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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9-25 04:19:22 作者: 感悟生活
(三)我拿到錢的時間是1998年7月而非當年4-6月間
1、劉心宇稱,4月14日拿到我的「支付憑條」,因帳上一直無錢拖到6月份才有錢給我。這種事隔兩個月給錢的說法,本身就不合常理,更說明問題的是,在檢察院提取的公司南方證券帳戶上明明顯示4月份有錢。
2、劉心宇又稱,從他留存的文件序列號上,可以查出是4月份收到了我的「支付憑條」,1999年姚麗派人多次審計過,他本人不可能造假。事實上,姚麗證實,她從來沒有對董事長基金做過審計,我也沒有布置過這樣的內部或外部審計。
3、檢察院從證券公司提取的資金往來證明,證實資金支出的時間是1998年7月。
談到這裡,我略做停頓,抬頭向審判席、公訴人席和被告代理人席看去,發現他們都在認真傾聽,而且各人都在裝模作樣地做著記錄。法庭上鴉雀無聲。於是,我繼續自己的發言。書包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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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5、自我辯護(2)
二、關於指控我貪污24萬元和徇私舞弊造成虧損問題
(一)我沒有貪污和徇私舞弊的動機
1、動機和作為上的時間倒置。1999年華貿東南貿易集團並未實行年薪制,我拿的是固定工資。實行年薪制的《工資分配方案》是2000年1月召開的股東會暨董事會擴大會議上,由全體股東代表和董事會、監事會和經營班子全體成員一致討論決定的。康達股票的違規操作,始於1998年6月底劉心宇違背我的明確授權,隱匿了拋售股票所得的1300萬元資金不入帳,並謊稱所有流通股已經拋售而實際上卻留了30餘萬股;其後,按證人劉心宇、曹志雄、姚麗、錢文韜的說法,又於1999年9-10月間,搞了那個倒簽日期的違規低價折股的協議。以股東會暨董事會於2000年1月通過我的年薪制工資分配方案,作為我1998年、1999年就有犯罪動機和行為的推定,存在時間上因果倒置的邏輯錯誤。同樣地,也不能以2000年3月成立職工持股會並租賃部分國有股權,作為我在1998、1999年即存在犯罪動機和作為的推定。
2、利益驅動上的背道而馳。中國貿易集團出具的文件證明,華貿東南公司1999年實行總經理年薪制試點,2000年初中國貿易集團對各下屬公司總經理進行業績考核,各人分別拿到了6-20萬元不等的年薪獎勵,惟有我任總經理的華貿東南公司因未完成年初集團下過的經營指標,我沒有拿到一分錢獎勵。如果我知道華貿東南公司隱匿了1300萬元利潤未入帳,將其體現出來就可以合法地拿到26萬元獎勵,何苦舍合法取非法、舍大利而取小利,事隔一年之間,繞這麼大一個圈圈。
3、「貪污」時機上的不可思議。公司人事部門為我提取的2000年度年薪工資,是在2001年3月底會計事務所完成對公司經營效益審計之後,根據審計結論和股東會通過的《工資分配方案》提取的。證人全偉證實,由於劉心宇拒絕提供證券投資收益的明細資料,使得康達股票違規操作的虛假事實未被審計機構發現。這時,檢察院已經派人進駐公司內查外調,假如我知道公司存在虛增利潤的問題,卻仍然領取這筆獎勵,豈非自投羅網。
(二)我沒有指使和參與康達股票的違規操作
1、1998年6月集體決策將流通股全部拋售,所得資金入帳中國華貿東南公司後用於還債,此後的違規行為正是違背了我的明確授權。庭審查明,1998年6月底,劉心宇向我報告華貿東南公司有些掛在職工名下的康達股票和其他公司法人股,我即召集曹志雄、姚麗、錢文韜、劉心宇等人開會,確定將這些股票能拋售的全部拋售,所得資金用於補充公司流動資金,以及用於償還華貿東南公司欠付財政部擔保的國家專項貸款,法人股可按淨資產轉讓給新成立的東南貿易集團。劉心宇當時提出,康達股票未來還有上漲空間,拋了實在可惜,建議東南貿易集團全數買回來。會議最後商定,為避免股票集中拋售造成股份暴跌,由東南貿易集團組織資金托市,一旦華貿東南公司拋售股票時股價下跌過多,可由東南貿易集團買入,但不同意不顧一切地全數購回。所以,在劉心宇隨後給我找的報告並附讓我簽字的《授權書》上,我批示「不能確定該股票將來會上漲,但拋售時若股價下跌過深東南貿易集團可買回一些,反之則不一定購回。」考慮到劉心宇剛剛進公司不久,為穩妥起見,我特別指派錢文韜監督此次股票拋售行為。過幾天,錢文韜、劉心宇向我報告,股票已經全部拋售了,由於採取少量多次的拋售手法,股價未出現大的波動,所以東南貿易集團只購回了20多萬股。以上事實,與當庭質證的證人證言和書證材料完全一致。
庭審還查明,劉心宇在實際執行拋售公司流通股中違背了集體商定的意見和我作為法定代表人的明確授權:
(1)擅自藏匿拋售股票所得的資金1300多萬元不入帳,而是長時間在不同證券帳戶中毫無意義地藏來藏去,而按規定轉移證券帳戶的資金必須每次獲得我的書面授權;
(2)未將可以流通的職工股全部拋售而是藏匿了30餘萬股,並在1999年3月9日給我的報告中,含含糊糊地謊稱是第二批上市的股票;
(3)未將幾位以職工名義違規開戶的公司帳戶清理關閉,而是用來繼續藏匿資金和股票。
正是劉心宇在以上三個方面的嚴重違規,才有了後來1999年9-10月間那個低價折股協議的出籠。以上事實有專項公訴機關提供的專項審計報告、錢文韜和劉心宇關於拋售康達股票的情況說明等多份書證證實。
2、我對日期倒簽為1998年5月25日和1998年12月3日《康達股票轉讓協議書》一無所知,從來沒有聽說過流通股協議折價抵債的事。證人劉心宇、曹志雄、姚麗、錢文韜等都證實,在一個專門討論處置股票問題的會議上,劉心宇提出用華貿東南公司擁有的康達公司股票抵償東南貿易集團的債務,我和當時在場人都表示同意。但除了劉心宇在公訴人詢問時含糊地講,他自己認為這次會議上提到的康達股票包括流通股和法人股,所有人都證實當時沒有提到將流通股折價用於抵債的事,並且所有人都知道流通股早在1998年6、7月就已經全部拋售。劉心宇和其他證人的證言還證實,我並不知道每股具體定價元的事,會上只籠統提到法人股可按淨資產協議轉讓。進一步說明問題的是,劉心宇同時製作了兩份股票轉讓的「陰陽」協議,庭審質證時劉心宇先是謊稱沒有兩份協議,在向其出示相關證據後又提不出任何合理的解釋。其中,日期為1998年12月3日的協議,只有法人股而沒有流通股,是劉心宇能夠矇混過關的重要原因。劉心宇的這一手法,使得證人曹志雄作為協議簽字人,在法庭質證時尚不清楚有兩份股票轉讓協議,而堅稱只簽了一份協議。
庭審查明的其他能證明我對康達股票流通股違規協議轉讓一事一無所知的重要事實和證據有:
(1)前述1998年6月底集體商定將全部流通股拋售的會議紀要和我的書面授權書,以及事後錢文韜和劉心宇拋售股票的情況報告,表明我和所有證人均清楚流通股已經拋售,不可能事隔一年後再將其協議轉讓;
(2)劉心宇質證時堅稱其通過協議轉讓方式,在南方證券公司和深圳證券交易所辦理了股票的合法過戶手續,實現了市價每股15元的流通股按元淨資產轉讓,儘管事實上這是法律禁止、不可能也無法實現的,但說明我不可能從劉心宇那裡聽到他違規操作康達股票的事;
(3)劉心宇向公司財務部提供的多份康達股票交易清單均系偽造、虛構,姚麗作為公司財務總監、全偉作為公司財務部經理均未發現其違規問題,更不用說向我報告;
(4)劉心宇1999年3月9日給我的報告和讓我簽字的授權書中,明確流通股為華貿東南公司所有,並提到法人股按協議轉讓的事,任何正常人都無法發現其中的陷阱;
(5)相關書證和證人劉心宇的證言都證實,根據公司管理制度和送交證券公司備案的法人授權書規定,證券帳戶上每筆資金進出都必須有我手簽並由公司蓋章的「劃撥資金授權書」,但當辯護人指出拋售股票所得資金藏來藏去,以及將資金由華貿東南公司劃入東南貿易集團均未取得本人書面授權時,劉心宇卻謊稱有本人「總的授權」,而這個所謂「總的授權」根本就不存在;
(6)華貿東南公司當時所欠東南貿易集團的債務尚有3000多萬元,劉心宇所稱將康達股票按650萬元抵債受到我的指使,只是他自己違規作弊、推脫責任的藉口,事實上轉讓協議亦寫有多餘資金劃回華貿東南公司的條款,所謂折價650萬元受我指使的藉口難以自圓其說;
(7)曹志雄、姚麗、劉心宇均證實,他的個人收入與投資部業績掛鉤,同時講明他的前任申購股票所得利潤不能計算他的業績。劉心宇將其前任申購的華貿東南公司的股票,違規「過戶」到東南貿易集團,正是為了冒稱自己的業績。既然如此,劉心宇必定千方百計向我隱瞞其違規操作股票的事實。
我再次稍稍停頓下來,發現法庭上所有人都被我的辯護所吸引,滿眼儘是和善、同情與敬佩的眼神。所有人都停下了裝模作樣的記錄,聚精會神地聆聽我邏輯嚴密的辯護。除了書記員敲擊電腦鍵盤的聲音,再聽不到一絲一毫的雜音。我繼續自己充滿悲憤的激情辯護。
206、自我辯護(3)
3、我從未授權曹志雄在兩份康達股票轉讓協議上簽字,只在2000年初劉心宇到深圳證交所辦理康達法人股過戶手續時,讓曹志雄在《法人聲明書》上籤過字。
經法庭質證的公司《管理制度紀要》明確規定,所有對外合同(協議)必須由我簽署或經我書面授權他人簽署,任何人未經我書面授權簽署任何協議,無論是否產生不良後果,將嚴肅追究簽字者責任。公司做出這樣的規定,是吸取前些年公司中高層管理人員對外亂簽協議,造成巨大經濟損失的深刻教訓。無論什麼原因,曹志雄未經我書面授權即簽署涉及金額幾百萬元的抵債協議,違反了公司的明文規定,面對司法機關施加的強大壓力,推說受我指使是完全可以理解的。曹志雄、劉心宇一致表示,在我們5人開會商量用康達股票抵債時,我說過「協議由曹志雄簽署」,並說劉心宇把協議按我的意思修改好之後,我曾拿著協議領著劉心宇到曹志雄辦公室,讓曹志雄在協議上簽字,當時曹志雄對面坐著張文生副書記。
劉心宇、曹志雄的上述說法與事實不符:(1)關於我是否指使曹志雄代表公司在抵債協議上簽字,證人姚麗、錢文韜證實,談論用股票抵債的會上,沒有聽到我讓曹志雄在協議上簽字的事。(2)關於我拿著協議、帶著劉心宇去找曹志雄簽協議的事,經與劉心宇、曹志雄質證,一是他們本來簽了兩份「陰陽」協議,但倆人堅稱只有一份協議,明顯說謊;二是曹志雄根本不知道我讓他簽了哪一份協議,而其中一份是完全合法的協議;三是曹志雄質證中無法解釋既然會議上決定了由他簽字,為何還要我帶著劉心宇一起去當面向他下達指示,而不是走正常的書面授權程序。(3)關於何時簽署了這兩份「陰陽」協議的問題,現有證據表明協議簽署時間是在1999年9、10月間,起訴書同樣做出這樣的認定,但為何早在1999年3月9日劉心宇給我的兩份「報告」中就提到了這兩份後來才有的協議?答案只有一個:劉心宇、曹志雄在說謊,實際上他們早就簽署了那兩個抵債協議,而我只是糊裡糊塗地在1999年3月9日劉心宇報送的那兩個報告上做了簽字。